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桥梁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09〕1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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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桥梁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09〕15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永川区桥梁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9年7月23日区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桥梁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是指重庆市永川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天桥及行车隧道)、村道以上公路桥梁、水利桥梁。其他桥梁养护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镇(街道)、区安监、建设、市政、交通、水利、公安、文物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并按一桥一档的要求完善桥梁档案资料。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划分
第六条 桥梁竣(交)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桥梁和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桥梁,养护维修由桥梁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单位自建的桥梁,由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区交通局是全区公路桥梁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国省道、县道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维修与管理工作;镇(街道)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含乡管县道)、村道上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维修与管理工作。 区水务局是全区水利桥梁的行业主管部门。镇(街道)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水利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区市政局是全区市政桥梁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政局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城区范围内(一环路与环北路相交区域内的桥梁,含一环路、环北路上的桥梁,以及城市拓展区已移交作为市政的桥梁)的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镇(街道)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其辖区内的市政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区建委负责在建桥梁及竣工未验收移交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区监局是全区桥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桥梁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间桥梁和产权人不明确的已建桥梁,其养护维修管理工作由辖区镇(街道)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桥梁,桥梁管理部门应根据桥梁实际的地质资料、结构特点、附属设施、洪水水位、河床断面、交通营运条件以及病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技术措施和作业计划。 第十条 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一条 在桥梁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根据有关规定先经桥梁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经常检查本辖区桥梁范围内养护维修管理和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三条 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落实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养护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桥梁检查与评估
第十四条 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对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和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经常性检查以目测方式配合必要工具进行,其周期为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及雪雾等恶劣天气应增加检查频率;城市桥梁技术状况为D级(公路为四类)及以下的桥梁每半月检查一次。 经常检查过程中应填写“桥梁经常检查记录表”,现场登记所检查的项目和缺损类型,估计缺损范围和养护工程量,提出相应的小修保养措施,为编制小修保养计划提供依据。 (二)定期检测主要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 城市Ⅰ类养护的桥梁为一年一次,Ⅱ、Ⅲ类养护的桥梁安全性评估为二年一次,Ⅳ、Ⅴ类养护的桥梁安全性评估为三年一次。公路桥梁定期检测周期一般不低于每三年一次,特殊结构桥梁应每年一次,三类以上桥梁应每半年一次。 定期检测一般采用相应的仪器和量具对各部位进行检查和量测。 (三)特殊检测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查清桥梁的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等,以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主要分为如下情况: 1.桥梁遭受洪水冲刷、漂流物、船舶撞击、地震、滑坡、风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对桥梁造成严重损坏的; 2.定期检测中桥梁技术状况被评为不合格(或四类)及以下或病害原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3.桥梁超过设计年限,需延长使用的;要求提高荷载等级的; 4.其它需要进行检查的。 第十五条 依据检查结果,市政Ⅱ--Ⅴ类桥梁技术状况等级评定分为A至E级(公路桥梁对应为一至五类)。 A级桥:技术状况处于完好或良好状态,仅需对桥梁进行保养维护。 B级桥:技术状况处于良好或较好状态,仅需对桥梁进行小修或保养。 C级桥:技术状况处于较差状态,个别重要构件有轻微缺损或部分次要构件有较严重缺损,但桥梁尚能维持正常使用功能。 D级桥:技术状况处于差的状态,部分重要构件有较严重缺损或部分次要构件有严重缺损,桥梁正常使用功能明显降低,桥梁承载能力降低但尚未直接危及桥梁安全。 E级桥:技术状况处于危险状态,部分重要构件出现严重缺损,桥梁承载能力明显降低并直接危及桥梁安全。 第十六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跨径60米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和健康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 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十八条 桥梁的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十九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政府和桥梁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属地政府和桥梁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桥梁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 对技术状况为A、B级(公路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C级(公路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 对技术状况为D、E级(公路为四、五类)的桥梁,应及时采取管理措施,保证安全。并依据桥梁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改建。 第二十二条 桥梁养护维修、加固改造所需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筹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大修、改建工程应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并按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四条 桥梁大修、中修、改建工程完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实施后的桥梁技术状况必须恢复至A、B级(公路为一、二类)。 第二十五条 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桥梁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与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桥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弃土、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桥梁管理部门、产权人和受委托的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桥梁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维修按照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规范》(JTG H11-2004)执行。 第三十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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